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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連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布時間:2020/2/26 17:13:51 閱讀量:2018
曹連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布日期:2018-12-03 瀏覽:120次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13刑初1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連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泗洪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泗洪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永林、潘璨,江蘇可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以宿檢訴刑訴[2018]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連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殷某、代理檢察員康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4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某,被告人曹連進及其辯護人陳永林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4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曹連進妻子周某1通過網(wǎng)銀轉賬的方式借給王某1人民幣1萬元,后曹連進和周某1多次向王某1索要借款未果而產生矛盾。2018年1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曹連進得知周某1已去王某1家中索要借款,便提出一同去,又擔心吃虧,便從家中攜帶一把刀藏在懷中前往王某1住處。當日22時許,其與周某1到達王某1家中。在要錢的過程中,曹連進和王某1發(fā)生爭執(zhí),后曹連進持刀刺戳王某1左胸部一刀,致其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1系帶刃類刺器刺戳左胸部致左側肺臟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曹連進于2018年1月30日案發(fā)后主動報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泗洪縣公安局提取的作案衣物、鞋子等物證;泗洪縣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提取的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周某1、王某2、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曹連進的供述和辯解;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學DNA檢驗鑒定書,泗洪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泗洪縣公安局制作的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連進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連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
被告人曹連進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具有一定過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認罪、悔罪;3.被告人親屬能夠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綜合以上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曹連進妻子周某1通過網(wǎng)銀轉賬的方式借給王某1(本案被害人,男,歿年51歲)人民幣1萬元,王某1出具借條并承諾同月18日還款。后曹連進和周某1多次向王某1索要借款未果。2018年1月30日21時許,曹連進回家后發(fā)現(xiàn)周某1未在家,經電話聯(lián)系得知去王某1家索要借款,曹連進提出一同前去,因擔心吃虧,遂從家中拿了一把尖刀放在羽絨服內側口袋里。后周某1和曹連進先后進入王某1位于泗洪縣的家中。在索要借款過程中,曹連進與王某1發(fā)生口角、爭執(zhí),曹連進將尖刀拿出來,被周某1制止后又將刀收回,王某1又從家中將電警棍拿出來,亦被周某1制止后將電警棍放下。后王某1在講話過程中靠近周某1,并用手撩撥周某1左側頭發(fā),曹連進見狀即持刀刺戳王某1左胸部一下,致其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1系帶刃類刺器刺戳左側胸部致左側肺臟破裂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曹連進案發(fā)后主動報警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曹連進的親屬與被害人王某1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曹連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0點多鐘,我從宿遷回家后發(fā)現(xiàn)老婆周某1不在家,打她電話說去找王某1要錢了,我說跟她一起去。我害怕吃虧,就從西邊臥室窗臺下面柜子里面拿了一把尖刀,放在羽絨服左邊內側的口袋里面。周某1先去找王某1,我在門口等。因為最近周某1打電話向王某1要錢時,王某1在電話里調戲周某1,讓周某1做他小老婆,我擔心周某1會被欺負,幾分鐘后我就敲門進去了。進屋之后就問王某1什么時候還錢,王某1講最近就還。我邊講話邊往屋里走了兩步,王某1叫出去,恐嚇要把我從樓上扔下去,一拳把我打死,還用手推我胸部一下。我就用右手從羽絨服口袋里拿出尖刀,把刀鞘拔下來,右手拿著尖刀對著王某1,王某1上來奪刀,周某1叫我把刀收起來,我就把刀收起來了。后王某1又從臥室拿了一根四五十厘米長、直徑雞蛋粗、黑色金屬材質的電警棍出來指著我,到客廳之后王某1把電警棍放在沙發(fā)上面,我趁他不注意就把電警棍藏在門外了。后王某1發(fā)現(xiàn)電警棍不見了,說要是不給電警棍拿出來,今晚我就不要想走了。我就把電警棍從門外面拿進來交到王某1手里。王某1拿到電警棍后就放在沙發(fā)上了,繼續(xù)和周某1講話。王某1講話時把頭伸到周某1面前,臉都要碰到周某1臉了,還用手撩了周某1左邊頭發(fā)一下,我就叫他把頭拿過去的,他不聽還叫我趕快出去?吹酵跄1調戲周某1,我右手拿著刀對著王某1左側肩膀前面戳了一刀,大約三四公分深。戳過之后,擔心王某1拿電警棍來打我,就趕緊把刀插進刀鞘拿在手里往屋外跑,到衡山大橋東邊的人行橫道中間,把刀和刀鞘一起扔到了河里。后周某1打電話說出事了,我就讓周某1趕緊打120和110,得知王某1傷比較嚴重,我就騎電動車回王某1家想去救他。在路上我連續(xù)打了兩次120。到王某1家里,看到他頭朝東,腳朝西,面朝北斜躺在地上。醫(yī)生到了之后檢查說王某1沒有脈搏了,后我打110自首的。刀是案發(fā)前個把月在臨沂出差時買回來的,刀柄長十幾厘米,刀刃長二十厘米左右,是雙刃尖刀。
被告人曹連進歸案后對作案現(xiàn)場、作案后扔刀的地點進行了指認和辨認。
2.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我在泗洪縣乾達公司二樓恒昌三農公司上班,主要是經營小額貸款。案發(fā)前二十天左右,一個叫王某1的人打電話給我要借1萬塊錢還卡,說好1萬塊錢給100元好處費。我按照王某1的要求將錢轉到王某1的賬戶上,并讓他寫了一張1萬元的借條。由于王某1當天沒有借到錢,后王某1的姐姐王某2作為擔保人重新寫了一張借條。之后我不停打電話給王某1向他要錢。王某1也打電話給我,說他肯定會還錢,還說給我買衣服,讓我做他女人。第二天晚上,自己和丈夫曹連進又去王某2家,王某2帶我們找到王某1,協(xié)商好十天之后還錢。王某1當天喝了不少酒,讓我們走,王某1還來抱我,被我躲過去了。2018年1月30日晚八九點時候,我打電話給王某1讓他還錢,他說沒有錢。到晚上九十點鐘的時候他打電話讓我一個人去他家。去的路上,曹連進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去衡山花園要錢了,他講他也去。我和曹連進一起到王某1家,我讓他不要進去,我先進去。進去后發(fā)現(xiàn)王某1睡在客廳沙發(fā)上。我對他說你還有心情睡覺,你今天還我錢。王某1起來就講:“今天反正沒有錢還你,你要不就走要不就和我一起睡”。我當時心里害怕,曹連進在外面敲門,我就把門打開讓他進來。后來要錢過程中翻臉了,曹連進從懷里掏出一把刀,有三四十公分長,王某1上去奪刀,我就上去攔的,王某1說你拿刀嚇唬我,我一腳就給你踹出去了,他就進屋拿著電警棍出來了,后曹連進把刀收起來了,王某1將電警棍放在椅子上。后來曹連進把電警棍從客廳拿出去了,王某1不高興讓他把電警棍拿回來,曹連進又把電警棍拿回來了。曹連進本來拉我走的,我對他說等下走,問清楚什么時候還錢。王某1說沒錢,又繼續(xù)和我講話的,還用手撩了我左邊頭發(fā)一下,曹連進就不高興了,我一抬頭看到曹連進右手拿刀已經戳到王某1左側胸口上了,曹連進戳過后拔刀就走了。后王某1開始吐血了,傷口也向外噴血,我就趕緊打了120和110,曹連進也回來了,他也打了110。后來醫(yī)生說人死了,之后警察就到了。
3.證人王某2(王某1姐姐)的證言證明:2018年1月10幾號晚上9點多鐘,王某1帶了一個女的到我家,王某1說他從那個女的手里借了1萬元,讓我給他擔保一下。22日晚上9點左右,那女的和他老公來找我要錢,我和他們一起到衡山花園找王某1的,王某1說十天之后再還錢,給女的100元利息時候,王某1用手往那個女的招了一下,當時王某1把右手伸出去,胳膊也展開了,在自己的胸前劃了一道弧線,像是抱人的動作一樣,那個女的看到就往后退了一步,王某1就沒有碰到那個女的身體。
4.證人張某(曹連進母親)的證言證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1點左右,曹連進打電話給我說他****了,讓我把小孩帶好。
證人曹某(曹連進妹妹)的證言證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2點左右張某打電話說曹連進拿刀****了。還證實,2018年1月27日晚上10點,曹連進在家里表姊妹的微信群里發(fā)了一把刀的照片和他拿刀的一段視頻。
5.證人王某3、姚某(分別系泗洪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生、護士)的證言證明:2018年1月30日晚上11點多鐘接到120指令衡山花園小區(qū)有人受傷,二人到現(xiàn)場后,看到一名男子靠在客廳沙發(fā)和東墻形成的拐角處,地上都是血,經檢查,已經沒有生命體征,F(xiàn)場一個戴帽子的男子說,他和老婆來死者家要錢,死者調戲他老婆,他拿刀戳死者的,現(xiàn)場那個女的就是戴帽子男子的老婆,一直責怪她丈夫為什么拿刀戳人。證人王某3辨認出曹連進即是現(xiàn)場戴帽子的男子。
120接警記錄證明:泗洪縣120急救指揮中心接到報警以及派車前往救助情況。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本案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泗洪縣王某1家,客廳內瓷磚地面上見一具男尸,該男尸頭西腳東呈仰躺狀,雙手垂于地面。尸體面部、胸部、腹部及衣服上見血跡,胸部見創(chuàng)口。尸體雙腳下方及東側1.74m×1.15m范圍內的地面上見血泊。尸體北側椅子下方的地面見大量雜亂的血足跡,該處通往餐廳處的地面上見一成趟的血足跡?蛷d內東南角處東西擺放一沙發(fā),沙發(fā)北邊緣中部18.2cm×13.5cm范圍內見滴落狀血跡,沙發(fā)上中部南邊縫內見一黑色電警棍,長45.8cm、直徑3.8cm至2.2cm,F(xiàn)場提取血跡、電警棍等痕跡、物證。
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及清單分別證明:
(1)公安機關對曹連進、周某1進行了人身檢查,發(fā)現(xiàn)二人衣服、鞋子、手等多處有紅色斑跡,分別予以拍照并提取。
(2)扣押曹連進黑色長款帶帽羽絨服一件、黑色男式休閑長褲一條、黑色皮鞋一雙;扣押周某1玫紅色帶毛領羽絨服一件、黑色厚打底褲一條、黑色長筒女士皮鞋一雙等衣物。
上述物證當庭經被告人曹連進辨認,確認是其和周某1案發(fā)時所穿的衣物。
7.泗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證明:王某1系帶刃類刺器刺戳左側胸部致左側肺臟破裂出血死亡。
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庭科學DNA鑒定書證明:
(1)不排除王某4血樣與肖翠華血樣和王某1血樣具有親子關系。
(2)王某1血樣與曹連進左鞋底擦拭物上血跡、曹連進右腳鞋底擦拭物上血跡、曹連進黑色外套上血跡、曹連進黑色休閑褲上血跡、沙發(fā)上血跡擦拭物、客廳地面血跡擦拭物1、通往門方向成趟血足跡擦拭物2、通往餐廳方向成趟血足跡擦拭物3以及周某1左腳鞋上擦拭物、周某1右腳鞋上擦拭物、周某1手機上血跡擦拭物、周某1紅色棉襖外套上血跡、周某1黑色厚打底褲上血跡的STR分型結果相同。
(3)周某1右手上紅色斑跡擦拭物、周某1右手銀鐲上紅色斑跡擦拭物均為混合型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周某1血樣、王某1血樣基因座的基因型。
(4)曹連進右手掌心紅色斑跡擦拭物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有曹連進血樣、王某1血樣基因座的基因型。
8.微信聊天記錄及截圖照片證明:2018年1月25日下午5點14分時,曹連進與周某1討論花了220元買刀的事情以及刀的相關照片。庭審中,被告人曹連進供認該刀即是其用來致傷王某1的工具。
9.監(jiān)控視頻截圖,分別證明案發(fā)當晚,曹連進、周某1進出案發(fā)小區(qū)的情況。
10.通話記錄證明:案發(fā)當日周某1與王某1多次通話,以及周某1與曹連進的通話情況,與被告人曹連進供述其與周某1的通話情況相印證。
11.借條及銀行流水證明:2018年1月12日王某1向周某1借款1萬元整。
12.案件查破經過及抓獲經過證明:本案系曹連進主動撥打110向泗洪縣公安局投案,后民警到泗洪縣青陽鎮(zhèn)衡山花園小區(qū)26棟2單元503室案發(fā)現(xiàn)場將曹連進帶至公安局進行調查。
泗洪縣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證明:2018年1月30日21時59分至23時17分,周某1、曹連進多次用手機報警。
13.戶籍信息,分明證明被告人曹連進、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等情況。
14.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明本案民事賠償事宜已經達成協(xié)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曹連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與案件相關聯(lián),且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連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連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連進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連進通過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獲得對方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當晚,被害人王某1在周某1向其索要借款過程中,對周某1有調戲言行,對本案的引發(fā)具有一定過錯,可以酌情對被告人曹連進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與上述觀點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連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馮 莉
審判員 戴建軍
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張  進
書記員  蔣  芹